参见张少瑜等:《苏联俄罗斯法学与中国法学学术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政府论》下篇开始他曾两次坦言,要陈述一种奇怪的学说( 洛克:《政府论》下篇第二章:9.我并不怀疑这对于某些人似乎是一种很怪的学说。自然权利的宪政化与主权的宪政化是同一过程,目的也相同,都是为了调节国家主权与公民权利的直接对立,通过制度设计实现政治权力,保障个体权利,使主权之力与权利之力都能够节制审慎。
开端是对目的领域和神圣之物的排斥,是对人性本身尤其是自然激情与自然理性的肯定。既要坚持霍布斯的逻辑,又要改造霍布斯的暴戾,这是宪政化的双重任务。在自然状态中,二者是合一的。这是因为,国家主权与公民权利的直接相关比较脆弱,公民权利很容易受到国家主权的伤害和侵犯,二者的权力并不对等,公民相对于国家处于明显劣势。霍布斯等人找到了自然权利这个实体,试图终结内在论,并在个体之上重建秩序。
斯宾诺莎对于内在外在的区分会造成三个后果。人们往往把休谟的质疑当成自然权利学说的衰落,其实不然:自然权利自身的转化和重构才是历史进程的内在动力。在民法中,各类民事主体统一到人这一法人格之中,它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3]参见梅雪芹:《关于约翰·洛克财产概念的一点看法》,《世界历史》1994年第6期。二、人格权的商业化倾向:法人的人格利益应归属何处财产权与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这种分类是以民事权利的客体即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作为标准的。在国际上,最早保护商号权的国际公约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
正是两者不同利益的交叉或融合带来财产权与人格权两分的困难,这即是学者所谈到的人格财产和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在立法中,可以考虑对法人享有名称、名誉、信用等人格权以概括性条款作出规定,而不必采取与自然人格权并列、平行规定的方法。
[18]由于文章选题所限,人格财产不是本文研究重点。[13]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专属性是其区别于财产权的基本属性,法人人格权概莫能外。这些权利是与一般人格权有别的特殊财产权。需要指出的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7项知识产权不包括商号权,其理由是该协议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且商号权转让在一些国家受到诸多限制。
才能使自身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无名称则无独立人格。二是商法典保护,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采取民商分离模式的国家。[19]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24]参见吴汉东:《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2)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损害后,允许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其中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3)在保护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对权利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4)明确规定,如果非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在商事活动中,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发生变化,其专属性极强的人格利益被淡化,而非专属性的经济利益占据主导地位。
罗马法学家认为,团体的权利义务为其所独有,与属于团体的各个人无关。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逻辑联系,我们在此以法人为对象,就作为资格的人格与作为利益的人格,提出以下两点基本认识:第一,人格即是主体资格,是法人人格权肯定说的理论前提。
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日]小岛庸和:《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第7-11页。[7]在人格权领域,主体人格构架的逻辑关系则是生物人-权利能力-法律人。在欧洲的主要国家,民法理论承认法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而且这种理论也得到判例的支持。在此情况下,可引入限制性让与概念,即允许企业人格权在一定情况下转让。在美国,侵犯商誉权的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将商誉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加以保护。
[31]当代学者多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范畴。在立法上,商号权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单行法保护,如1916年《英国厂商名称登记法》、1921年《荷兰企业名称法》。
[21]法人的人格利益可以概括地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任何一个普通的法人都具有的人格利益,这是一种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人格利益。本文即以此作为重点进行分析。
这种财产价值虽然能提供未来经济利益,但其利益预期具有不确定性,其收益额及收益期会基于各种原因产生波动,即具有变动性的特点。在我国,不少学者将信用混同于商誉,或是将信用置于商誉概念之中。
所谓人格财产,是指与人格密切相关、无法用任何替代物来代替的财产,或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在德国思想家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应该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成员构成,所谓市民社会就是一个由经济人组成的社会。[11]从这一理论出发,法人人格权可以作出如下理解:首先,它是维护法人的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具有某种独立性的特点。从法律语义上说,人格之意可以解析为:人即民事主体之谓,格即法律资格之谓。
[3]可以说,团体和组织团体的分子都具有独立的人格。[9]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3.信用权与商业信用权信用与信用权是一个经济学界争相研究而法学界关注不够的范畴。申言之,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对这些财产权的类型化分类和体系化归纳,是建立在客体统一性基础之上的。
在私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已从绝对趋向相对,并出现交叉和融合。[29]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在中国民法典编纂活动中以及当下人格权法酝酿之时,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法人享有哪些人格利益,法人人格权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是存有争议的问题。[33]参见[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381页。[33]十分明显,上述观点与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有所不同。除《德国民法施行法》第86条之规定对公益法人取得财产的数额有所限制外,法人得享有一切财产权的权利。
[35]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在权利构造中,由此而产生的即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商号权。
[5]从法律技术逻辑层面看,《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核心概念为中心,进行主体人格的制度设计。[32]一般认为,名誉权与财产利益有关:自然人名誉受损,会导致其就业、晋级时遭到不利影响。
[24]另一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20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概念,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对待。[14][16][28]参见[日]加藤雅信:《日本人格权论的展开与最近的立法提案》,杨东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